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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来源: |  发布时间:07-12-29 15:11:19  点击数:  责任编辑:admin
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二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办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七)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八)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专职安全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下列事项,接受民主监督:

  (一)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

  (二)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

  (五)重大事故处理情况;

  (六)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二)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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