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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
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 |  发布时间:07-10-23 11:09:09  点击数:  责任编辑:admin
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条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事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第三十二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同等院校结业生的安置办法安置。

  第三十三条 学员因患慢性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事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三十四条 学员被开除学籍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按照国家同等院校开除学籍学生的处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三十六条 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民兵的任务是:

  (一)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头完成生产和各项任务;

  (二)担负战备勤务,保卫边疆,维护社会治安;

  (三)随时准备参军参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十八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陆海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城市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基干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三十九条 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

  未服过现役的编入预备役部队、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和基干民兵,在十八岁至二十二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普通民兵和未编入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规定之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八章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 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出现役军官与高等院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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