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山县水土保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彭山经济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结合彭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彭山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水土保持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全县水土保持的各项工作。
县水务局是县人民政府行使水土保持工作职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县水务局水土保持办公室负责水土保持工作中的具体事务。
县发改、经委、建环、国土资源、交通、环保、财政、农工办、农林、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配合县水务局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水务局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一)毁林或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水库、输水渠道、湖泊和指定以外的自然排泄沟渠倾倒沙、石、土、废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条 凡从事以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有项目审批权限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一)开采煤炭、石油、天然气、芒硝、有色金属矿产资源等项目。
(二)开办治金、电力、建材等工业企业项目。
(三)修建公路、港口、管道等交通基础设施项目。
(四)修建水利枢纽、渠道、供排水及河道整治工程项目。
(五)城镇规划区和农村小集镇等规划范围内的新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六)开垦5度以上、25度以下的荒坡地种植农作物。
(七)从事烧窑、采石、取土等小型开发项目。
(八)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从事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除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申请采矿之外,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个人申请采矿和从事第五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生产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七条 因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导致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搞好水土流失治理,确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应当依法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生产确需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损坏部分的补偿费。农民因建房而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责令其恢复设施。
县内的大型招商引资项目应收取的水土保持相关费用的减免,由项目业主向县水务局水土保持办公室提出申请,县水务局报县政府常务会审议后执行。
第八条 县政府根据本辖区的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一)国家投入以小流域为单位,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二)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或者联户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进行水土流失治理。
(三)任何单位、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该单位或个人不治理的,由县水务局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县水务局同时验收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方案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前,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条 县水务局水土保持办公室依法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