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设立税务登记
1、依据
《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条件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4)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5)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6)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3、程序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2)住所、经营地点;
(3)登记类型;
(4)核算方式;
(5)生产经营方式;
(6)生产经营范围;
(7)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8)生产经营期限;
(9)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10)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场审核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交的证件和资料。对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即时发给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当场予以说明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
4、期限
《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5、证件、资料目录: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5)银行帐号证明;
(6)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6、法律责任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